被告人:环保局环境监管人员
案件事实:因人举报某公司存在暗井排污情况。案发时暗井已被填埋,之上已盖有泵房。
辩护理由:
1、公司暗井排污行为发生在“三同时”期间,法律规定“三同时”期间的监管责任是环评审批机关。本案公司的审批机关是市环保局,不是基层环保局。
2、案件中的损失数额是环保局与一环境科技公司签订的土壤修复合同确定的。民事合同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用来确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有失公允,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定。
3、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公司的违法行为持续期间,环保局监察人员共有三个队长先后负责该辖区,损失是在三人任职期间造成的,无法确认每一个人任职期间的损失数额,即达不到损失数额的最低要求。
结果,被告人被无罪释放。